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敬老院。因涉嫌盗窃罪,经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3日5时许,被告人邱某甲窜至荣县古佳乡高嘴山村8组6号胡某某老人家,趁其上厕所之机,推门进入胡某某家堂屋,盗走其放在沙发上的一个双肩包里装有现金、银行卡、户口本等物的一个塑料袋。然后窜至胡某某其家卧室,将塑料袋里的800元现金中的600元装入自己裤包中。此时,被胡某某发现,胡将邱某甲拿在手中的塑料袋拿走,被告人邱某甲趁机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邱某甲将盗窃的赃款在荣县古佳乡街道曹某甲的手机店里以500元购买了一部手机,并充60元话费,后花20元购买零食,然后,回到其居住的古佳敬老院。当日,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邱某甲抓获后,追回其盗窃的赃款20元及购买的一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耗费的20 元已退赔失主。
此外,被告人邱某甲还于2015年3月的一天,入户盗窃本组周某某家的现金300元;于2016年10月的一天,盗窃本镇瓦厂埂村4组龚某甲晾晒在隔壁邻居院坝内价值500余元的香肠、腊肉。被盗现金300元已由其父亲邱某乙代为赔偿。
经鉴定,被告人邱某甲系多重残疾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用赃款购买的手机和20元现金。
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残疾证、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古某甲、龚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吴某某、邓某某、祁某某、古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龚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邱某甲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书;
8.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邱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甲现押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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