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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等三人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期间,江西省定南人朱某甲(在逃)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人伍某某(已判决)介绍,准备在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小组**湖山林开采稀土矿。因该山林与东源县**镇**村交界,为避免该稀土矿点被发现,伍某某通过被告人邱某甲分别联系了东源县***镇**村**小组小组长刘某甲(在逃)、刘某乙(已判决)、刘某丙(已判决)以及**镇**村村民被告人邱某乙、被告人邱某丙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一间饭店商量开采稀土矿的事情。期间,朱某甲提出由其负责提供资金、聘请采矿师傅朱某乙(已起诉)、曾平凡(在逃),并拿出该稀土矿点21%的干股平均分给伍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七个人,并约定每开采出五吨湿稀土矿作一吨干稀土矿算,一吨干稀土矿作价十一万元,除去开采成本55000元后,剩余的55000元利润根据上述规则进行分配,条件是要求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七个人对该稀土矿点进行保密,不得带人到该矿点的山林进行巡查。被告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等人均表示同意。2018年8月下旬,朱某甲等人与伍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前往**湖山稀土矿点查看,告知他们采矿地点,并准备进场。2018年8月下旬至9月下旬期间伍某某、邱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邱某丙、邱某乙等人多次前往**湖稀土矿点查看开工情况。2018年10月7日,东源县新回龙镇政府、新回龙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了有人在**湖山林非法开采稀土,并在现场抓获了主要负责堆土坝及包装稀土矿成品工人曾某某,查获稀土矿成品146包。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到东源县公安局投案。

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认定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小组**湖山林开采稀土矿点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192万元;经广东省新丰江林业管理局鉴定,该非法开采稀土矿点在非法采矿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8.3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商请函、刑事判决书、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曾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书;

6.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朱某乙、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参与开采稀土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19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并在开采稀土矿的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8.32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德峰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丙、邱某乙羁押在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2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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