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9月间,黄某甲(已判刑)冒用“邱某乙”、“邱某乙儿子”等身份,以“收购经营鲍鱼养殖场”等为借口,多次骗取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65180元。期间,黄某甲使用被告人邱某甲手机冒充“连江人”身份与陈某某联系,并让被告人邱某甲向陈某某虚构黄某甲自己有鲍鱼场且有与他人合股经营鲍鱼场等事实,被告人邱某甲每次都向黄某甲汇报通话情况。
2.2018年4月间,黄某甲以“投资款被经销商拖欠无法收回”、“向法院起诉讨回欠款需要聘请律师”等为借口,诱骗黄某乙“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期间,黄某甲让被告人邱某甲冒充泉州律师向黄某乙谎称“已经准备起诉”,以此取得黄某乙的信任。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邱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家彦
检 察 官 林曼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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