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住海口市琼山区**街**路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雷某某(已判刑)称可以人民币810元的价格贩卖三粒“摇头丸”给购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某便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随后雷某某联系邱某乙(已判刑)并明确告知其要购买“摇头丸”,邱某乙便联系刘某某(已判刑),介绍雷某某、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接着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邱某甲,并以人民币405元的价格从邱某甲处购得一粒半毒品“摇头丸”,随即将购得的毒品以人民币405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某。后雷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路**宾馆处将购得的毒品贩卖给赵某某。经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某处提取的固态药丸壹包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02)成分,净重0.47克。
2020年8月28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海口市琼山区**街**路出租屋将被告人邱某甲抓获,并当场扣押邱某甲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同案人雷某某、邱某乙、刘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
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邱某甲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尤小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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