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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乡,务农,住监利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见同村村民邱某丙、李某某夫妇因琐事与赵某某、邱某丁在监利县**乡**村**组邱某丁屋前发生争吵,遂到现场劝架。随后,邱某甲与邱某丙、李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并引发肢扭、打斗。期间,李某某与邱某甲拉扯打斗后,在一旁倒地,随后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生前外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邱某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18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判决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邱某丁、邱某丙、邱某戊、刘某某、邱某己、胡某甲、胡某乙、万某某等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尚明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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