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57********,汉族,初中文化,原泰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河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1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2月30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甲在自身负债累累且其经营的*乙公司连续多年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伙同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陵区成立*甲公司,通过口口相传、发放传单等方式,以年化收益率2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夸大*乙公司经营规模、虚构还本付息能力等方式骗取投资人信任,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计250万余元,造成60余名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计210万余元。
所得款项在扣除场地租赁、支付利息等费用后,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币约30万元,其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未将款项用于*乙公司生产经营。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投资人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婷婷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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