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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某甲通过互联网购买射钉枪、合金钢管、瞄准信号器、射钉器外套扳手钉管等枪支配件,后在蕉城区**镇**村**号利用上述购买的零件成功组装成一把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之后被告人邱某甲将该枪支存放于蕉城区**镇**村**号二楼杂货间。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属于非制式枪支,其以火药为动力,能通过击发空包弹发射钢珠,符合枪支认定标准,认定为枪支。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邱某甲在蕉城区**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照片、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订单详情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赤溪镇墩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灼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被告人邱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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