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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炜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邱炜,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炜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市场上口罩、额温枪紧缺。被告人邱炜在没有口罩、额温枪货源的情况下,在其因工作便利加入的医疗交流QQ群、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额温枪的虚假信息,吸引多名被害人咨询购买事宜。2020年2月5日至2月12日,被告人邱炜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父母家中,通过添加微信好友,谎称有口罩、额温枪销售,发送预先下载的防疫物资照片等方式,以支付货款为由,从11名被害人处骗取钱款用于赌博。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伍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

5、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额温枪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9000元。

6、2020年2月8日至2月9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邱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5000元。

7、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2750元。后因杨某某多次要求退款,被告人邱炜于2020年2月11日退还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8、2020年2月9日至2月10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牛某某骗取人民币3500元。

9、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5000元。

10、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额温枪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1700元。

11、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邱炜通过微信发送销售额温枪的虚假信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被害人万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800元。

被告人邱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33250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1张;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账单详情、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乙、郭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邱某甲、牛某某、杨某某、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炜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邱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邱炜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4张、手机1部、银行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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