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邱红高,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邱红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红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邱红高多次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市海州区等地,窃得手机5部、现金215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4617元。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邱红高驾驶电动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庄**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窗外,采用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VivoS1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7 元)和小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 元。
2.2020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邱红高驾驶电动车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社区**号被害人伏某某家窗外,盗走被害人伏某某“OPPOR9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7元);至**街道**路**号楼**单元**室被害人葛某某家窗外,盗走被害人葛某某“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33元);至**街道**路**号被害人曹某某家窗外,采用挑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曹某某放于家中的裤子口袋内现金150元。
3.2020 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邱红高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被害人闫某某家窗外,盗走被害人闫某某“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50 元)。
4.2020 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邱红高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镇**国道山东石化加油站斜对面“麒骅服务烟酒店”窗外,盗走被害人王某某“OPPOA9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行驶轨迹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滕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伏某某、葛某某、曹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红高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385、3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笔录;
7.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红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红高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邱红高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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