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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美玲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邱美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5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号**号楼**单元**号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美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美玲系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另控制有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姚某某系**公司**。

2018年初,被告人邱美玲与广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制人韦某某商议通过货物供应链融资的方式为韦某某获取短期资金使用权。其后,在**公司职工张某某居间联系下,被害单位重庆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作人员唐某甲、沈某某等代表**公司与邱美玲控制的**公司、韦某某控制的**公司于2018年1月达成协议,并于同年1月至6月期间,完成了两批次化肥供应链的融资。

期间在获得被害单位**公司信任后,被告人邱美玲与韦某某为获取更多资金,遂商议通过相同的方式,以白糖贸易为内容再次与被害单位**公司完成供应链融资。因融资金额大,**公司要求查看融资实物。2018年3月,被告人邱美玲带**公司的工作人员唐某甲、沈某某等人到广西南宁**制品有限公司仓库查看该处仓储的广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的白糖后,**公司遂同意以前述方式为**公司购置10800吨白糖,共价值人民币6577.2万元。后邱美玲、韦某某二人商议,为实现该笔“融资”,二人采取伪造相关文件的方式让**公司误认为自己已经掌握白糖的货权,从而达到二人实际将白糖货权转移用于资本运作的目的。其后,由韦某某联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夏某某,由该公司出售白糖,由邱美玲提供了广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白糖仓储第三方。

在被告人邱美玲安排下,**公司与**公司在白糖交易过程未直接见面进行商议,而是由邱美玲、姚某某、韦某某在双方之间居间完成。交易过程中,因**公司出售白糖要求先款后货,而**公司要求先货后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邱美玲遂将加盖上虚假的对方公司印章的按双方各自提供的合同版本,分别交由对方审签。**公司、**公司均在未向对方核实的情况下,**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内容为先款后货的合同,**公司于4月2日签订了先货后款的合同。4月2日,**公司又与**公司签订了出售该批白糖的合同。

同年4月3日,被告人邱美玲将以**公司名义确认的《货物转移确认书》和《结算单》、以**公司名义为其出具的《入库单》交给**公司,致使**公司误认为其公司已获得货权,遂在**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分两次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577.2万元。同日,邱美玲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白糖买卖合同,由**公司以6577.2万元的价格购入**公司10800吨白糖,约定次日交货;同时,**公司又与邱美玲控制的广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白糖买卖合同,约定广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购买10800吨白糖,并在同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同年4月8日,**公司与广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购买白糖7000吨,**公司与邱美玲控制的修盛公司签订销售白糖3800吨,合计10800吨。同年4月4日至9日,**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货款6577.2万元,广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315.44万元。

同年4月4日,被告人邱美玲为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能够得以实施,让姚某某携带加盖有**公司虚假印章,内容为**公司将10800吨白糖货权转让给给**公司的《货权转让函》,以及**公司将货权转让给**公司的《货权转让函》,到**公司要求转让货权,**公司经办人员夏某某对于该笔三方转让行为无货权方参与而提出异议后,在**公司领导授意下,通知该笔货物的实际持仓人南宁**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将该部分白糖的货权转让给了**公司。其后,该部分白糖的仓储由日丰仓转移至**公司仓库。

被告人邱美玲通过上述方式,从**公司获取资金后,未按照与韦某某约定将款项交给韦某某使用,而是将其中2514.184万元用于支付**公司保证金,将其中1315.44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定金,余款被其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及消费。

2018年5月至7月,**公司工作人员唐某甲等人多次要求到**公司仓库查看白糖仓储情况,邱美玲遂让其丈夫吴某某、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冒充**公司工作人员,解释系仓库漏水而转移白糖,并以各种借口搪塞**公司人员。

2018年7月11日,**公司工作人员唐某甲等人与**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等人见面,对双方签署的合同、单据进行核对,发现所有的合同材料都不相同。其后,**公司收到了邱美玲伪造的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白糖仓储无根本变化的《通知》。**公司遂于同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邱美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韦某某代邱美玲退赔2446.32万元,**公司尚有1616.69万元未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易明细、履约催告函、白砂糖购销合同、货权转移确认书、通知、入库单、入库通知书、追加保证金函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韦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唐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兰某某、唐某丙、唐某甲、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美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2020226

附:1.被告人邱美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7777****;

2.案卷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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