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邱美英(曾用名庄婕),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甲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乙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丙贸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泉州市石狮市**镇**号,暂住厦门市**路**号**室。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冰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甲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乙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丙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泉州市石狮市**路**巷**号。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美英、蔡冰鑫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邱美英以他人名义,在厦门先后注册了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甲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乙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丙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外贸公司,并实际控制上述公司。其间,被告人邱美英还挂靠厦门*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厦门**供应链有限公司等3家外贸公司经营出口业务。
2012年1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邱美英为骗取出口退税牟利,先后使用上述7家外贸公司的名义,在没有实际采购和货物出口的情况下,以支付“买单”费用为条件,非法获取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通关单证;并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与陈某甲、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游企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38份,制造上述7家外贸公司自营采购、出口货物的假象。尔后,被告人邱美英将所购买的“票货不符”的单证资料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人邱美英以上述7家外贸公司名义操作虚假出口业务报关出口货物共591票,报关总金额63800816.15美元,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62686143.62元,其中已退税人民币61612040.16元,未退税人民币1074103.46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蔡冰鑫明知被告人邱美英所经营的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甲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乙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丙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外贸公司从事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仍受被告人邱美英指使,操作该4家外贸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与上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进行资金走账等,协助被告人邱美英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其间,上述4家外贸公司共报关出口货物130票,报关总金额13826150.9美元,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4736544.79元,其中已退税人民币13662441.33元,未退税人民币1074103.46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蔡冰鑫在办理落户手续过程中在泉州市晋江市公安局罗山派出所被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邱美英主动到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企业出口退税查询结果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郑某某、梁某某、邱某某、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邱美英、蔡冰鑫的供述与辩解;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美英、蔡冰鑫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邱美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62686143.62元,已退税人民币61612040.16元,未退税人民币1074103.46元;被告人蔡冰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4736544.79元,已退税人民币13662441.33元,未退税人民币1074103.4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美英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冰鑫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美英、蔡冰鑫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已经申报的退税额人民币1074103.46元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就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美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冰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秋锦
代理检察员:阮瑜萍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美英、蔡冰鑫现均取保候审。被告人邱美英居住地厦门市**路**号**室,联系电话1815945****;被告人蔡冰鑫居住地泉州市晋江市**镇**村**区**号,联系电话:1575979****;
2.卷宗材料十五册;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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