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先后窜至益阳市**小区**小区、美丽田园附近、紫竹学校门口等地,8次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9159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15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升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一台面包车拉开,在车内盗得一枚男士金戒指,重约十克。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3400元。
2、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紫竹学校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一台面包车拉开,在车内盗得现金500元。
3、2019年12月3日凌晨1、2点,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一台白色福特小车拉开,在车内盗得现金1300元钱;
4、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朝阳市场工商银行门口看见一台越野车副驾驶室的玻璃未关,遂从副驾驶室窗口爬进车内,在车内盗得现金260元、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5、2020年1月4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一台面包车拉开,在车内盗得现金500元、和气生财香烟4包。经鉴定,4包和气生财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20年1月21日凌晨1、2点钟,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街两旁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一台黑色长安越野车车门拉开,在车内盗得现金6000元、七匹狼香烟一条。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69元。
7、2020年3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一台白色大众车车门拉开,在车内盗得现金17000元。
8、2020年4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邱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一台黑色现代车车门拉开,在车内盗得现金9700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彭某甲、陈某某、昌某某、彭某乙、谭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提取笔录;6.现场作案视频、现场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多次作案,数额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现场作案视频及现场指认视频光盘共3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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