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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胜东、杨兵盗窃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邱胜东,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兵,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组**号附**号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胜东、杨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成都市郫都区西南交通大学犀浦校区,将刘某甲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并销赃。

2019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该校区将吴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并销赃。

2019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该校区将刘某乙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并销赃。

2019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该校区将王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并销赃。

2019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该校区将孙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并销赃。

2019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该校区将潘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并销赃。

2019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该校区将罗某某的一辆电瓶车、何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并销赃。

2019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该校区将李某某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并销赃。

2019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在该校区因行迹可疑被学校保安挡获移送公安机关,并查获其二人随身携带的扳手、改刀、套筒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胜东、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胜东、杨兵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邱胜东、杨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胜东、杨兵均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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