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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进明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邱进明,男,汉族,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8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单元****号。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绥江县法院判处四年;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绥江县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南省绥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进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邱进明驾驶电瓶车通过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阳光大道与幸福路交叉口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驾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均将车停在道路中间并发生抓扯。期间,邱进明徒手朝魏某某头部挥击数拳,致其左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等部位受伤。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5月12日,邱进明经民警通知,主动至同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进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邱进明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邱进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前志

2021年1月14

                                      

附件:

1.被告人邱进明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1594****。

2.卷宗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壹张等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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