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阳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阳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邱阳子收取被害人徐某某70100元,后邱阳子在约定时间内无法提供口罩,在徐某某的多次催问下,邱阳子退还部分钱财,仍有31600元未退还。
2.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邱阳子明知自己没有货源的前提下,使用微信冒充他人虚构自己有口罩、体温枪货源,收取被害人余某某26400元,在余某某多次催问下,邱阳子购买醋邮寄给被害人余某某,并谎称被其员工掉包,以此拖延时间,后退还6000元,仍有20400元未退还;
3.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邱阳子明知自己没有货源的前提下,虚构自己有口罩、体温枪货源,收取被害人唐某某45975元,在唐某某多次催问下,邱阳子示意吉某某帮忙购买毛巾邮寄给被害人唐某某;
4.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邱阳子明知自己没有货源的前提下,使用微信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收取被害人富某某10800元,后以发送假快递单号、快递交通管制为由拖欠时间,并给被害人富某某邮寄挂扣;
5.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邱阳子明知自己没有货源的前提下,使用微信冒充他人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收取被害人邹某某17000元,为拖延时间给被害人邹某某邮寄卫生纸。
6.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邱阳子使用不同的微信以冒充一名叫刘某某的女子耍朋友,审车等方式与被害人黄某某联系,期间以借钱、买礼物等理由,以支付宝、微信号方式从黄某某处骗取32846元。
7、2020年1月7日,邱阳子利用此前知晓的黄某某支付宝密码,在游戏网站充值,共计盗取2255.7元。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邱阳子在**小区**栋**单元**楼**号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阳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阳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阳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邱阳子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15000元。被告人邱阳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附:
1.被告人邱阳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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