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邱雄文,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6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现住户籍地住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宿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肖平、李兵。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雄文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17日至6月17日、自2019年8月1日至28日);还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5月4日至18日、2019年7月18日至8月1日、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邱雄文因其在房地产开发商洪某某处购买的复式楼被被害人姜某某网签给了姜某某的亲戚,心怀不满,遂于2014年8月15日21时许与陈某乙等人来到娄底**大酒店**茶楼找到姜某某,邱雄文与姜某某发生争执,邱雄文拿椅子、垃圾桶砸向姜某某,还用烟灰缸砸伤姜某某的头、面部,致姜某某轻伤。事后邱雄文赔偿姜某某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邱雄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通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月息3%-10%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邱雄文明知吴某某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为赚取利息差、好处费,主动、积极向李某乙、王某某、肖某甲、刘某某、陈某戊、肖某乙宣传、介绍,共从李某乙等6人处组织资金2325万元借给吴某某,利息由吴某某统一支付给邱雄文,邱雄文扣除利润后再转付给李某乙、王某某等6人。其中,从李某乙处非法吸收本金570万元,支付利息70万元;从王某某处非法吸收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从肖某甲处非法吸收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33万元;从刘某某处非法吸收本金430万元,支付利息87.25万元;从陈某戊处非法吸收本金625万元,支付利息150万元;从肖某乙处非法吸收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经鉴定,邱雄文共从中获利21万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邱雄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笔记本、搜查笔录、债权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陈某乙、陈某戊、李某乙、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刘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雄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雄文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还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经营的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雄文系一人犯数罪,系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邱雄文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红色笔录本1本、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公安机关依法查封邱雄文名下****栋**-**、**-**十三套住房、**房产(整层)、**栋**房产(复式别墅),扣押邱雄文路虎揽胜车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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