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4〕1121号
被告单位:邳州市**商场,组织机构代码:70359****,单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原邳州市**超市**店门面经理,住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81538****。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2********,汉族,大学文化,原邳州市**商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宿舍。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邳州市**商场、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柳某某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邳州市**商场为保证商场正常经营的资金周转和归还银行贷款,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柳某某决定,通过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中层干部会议、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内部职工及社会不特定人员共220余人吸收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9,024,105.96元,报案人数84人,报案的本金总额人民币9000余万元。其中,内部职工报案人数28人,报案本金总额人民币1900余万元;社会人员报案人数56人,报案的本金总额人民币7100余万元。后邳州市**商场无力偿还以上集资款项,给借款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4月30日,邳州市**商场宣告破产。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柳某某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借据、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邳州市**商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丽
2014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8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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