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邴晓明,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9********,汉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邴晓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邴晓明伙同“小子”(在逃)骑摩托车在宁乡市城郊街道创业社区、罗宦社区,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创业社区居委会服务中心处的一辆红色嘉龙牌电动摩托车的6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罗宦安置区自己楼下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的6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罗宦安置区内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的5个电瓶盗走。后被告人邴晓明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8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邴晓明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晓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石坚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