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邴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6时45分,被告人邴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4333弄滨河华城小区西门处,因倒垃圾事宜与保洁人员卢某某发生口角争执。期间,邴某某采用推搡的方式至卢某某倒地,致使卢某某头部撞击门禁栏杆。尔后,邴某某与卢某某在拉扯过程中,又用膝盖顶至卢某某腹部。经初步鉴定,卢某某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左下腹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邴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及邴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左下腹损伤引起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二级;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3.监控光盘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邴某某推搡了被害人卢某某致其倒地。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2020年6月23日6时40分,因“垃圾分类”的事情,邴某某和卢某某发生了争执,邴某某将卢某某推倒在地卢某某背部和头部磕到了人行道门禁的栏杆。邴某某转身离开时,卢某某抱住了邴某某的的腿。
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3日6时40分许,其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4333弄滨河华城小区因扔垃圾的问题和邴某某发生争执。之后邴某某用力地推了其一下,其倒地的时候头磕到了绿化带的上街沿出血了。其遂拉住对方的腿,对方遂用膝盖顶了其腹部,当时其觉得腹部很疼。后来其就被送至医院。
6.被告人邴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496****
2.案卷材料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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