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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巷**幢**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5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浦口区等处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台山未来酒吧门口停车位旁,趁被害人杨某某醉酒睡着之际,盗窃其放在身边的苹果牌iphone ll Pro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80元);

2.2020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五台山未来酒吧对面的桌子上,趁被害人王某某醉酒睡着之际,盗窃王某某放在其胳膊旁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

3.2020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桃叶渡休闲洗浴中心,趁被害人常某某在休息区睡着之际,盗窃常某某三星牌S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0元)。

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天津路鼓楼医院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晓燕

检察官助理:荣  伟

                              2020 年 9月 15 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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