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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书彬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159号

被告人邵书彬,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书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邵书彬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堰塘组一出租房附近,用剪刀和螺丝刀把一电瓶车锁破坏后,将该电瓶车(亚银色,品牌:铃木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394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三面照、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书彬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观发改价认【2019】181号文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邵书彬对案发现场及被盗车辆进行指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书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邵书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19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邵书彬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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