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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军、孟某某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邵军,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镇**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邵军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军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2020年5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6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邵军明知万某某(另案处理)实施诈骗活动,仍帮助万某某收集收款账号。邵军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先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为邵军提供收款账号,后陈某某、吴某某又介绍被告人孟某某向邵军提供收款账号。被害人钱款到账后,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扣除好处费后,将钱款转给被告人邵军,邵军扣除好处费后,将诈骗款转给万某某。期间,邵军本人也在网上发布推广信息,对被害人谎称可以帮助定位找人,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实施诈骗活动。上述期间,被告人邵军,直接诈骗被害人路某某等人共计10675元;邵军介绍为万某某提供收款账号的陈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账户涉案金额为142885元;被告人孟某某提供的收款账户共计收款1669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军于2019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邵军、孟某某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邵军、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陈某某辨认被告人邵军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军实施的部分犯罪事实,系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霞

检察官助理:张扬

2020619

附:

1.被告人邵军现羁押于其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5册;

4.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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