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邵国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村**巷**号。2018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国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邵国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花都区东镜村十八队联和市大街2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出售疑似毒品的粉状物一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从邵国冲、邓某某身上各缴获疑似毒品的粉状物一小包,分别净重1.10克和1.04克。经鉴定,前述粉状物均检出MDMA成分。
被告人邵国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邵国冲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国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国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邵国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邵国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邵国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国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一张。
3.缴获的毒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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