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黄荣,绰号“幺妹”,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2017年6月2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19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1月2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1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付执行)。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大军,绰号“大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组**号。2000年4月1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25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3********,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2007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2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4月2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章妃,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2016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8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组**号。2015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2011年7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荣、邵大军、龙华、罗章妃、胡某甲、吴某甲、杨某某、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3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荣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场次,重量共计约16.8克;被告人邵大军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3场次,重量共计约0.8克;被告人龙华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场次,重量共计16余克;被告人罗章妃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场次,重量共计16余克;被告人胡某甲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3场次,重量共计约0.8克;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场次,重量共计约0.8克;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场次;被告人冯某甲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场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荣在玉环市**镇**商城附近吸毒人员邵某某的车内以7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邵某某、苏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
2、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荣在玉环市**镇**商城附近河边的凉亭处以600元的价格,通过抛藏毒品的方式向邵某某、苏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
3、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荣在玉环市**镇**商城附近河边,通过抛藏毒品的方式4次向邵某某、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收取600元至800元不等的毒资。
4、2018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罗章妃等人因吸毒人员王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便联系被告人龙华购买毒品。被告人龙华联系上家即被告人黄荣并达成交易合意。当晚,被告人龙华指使其女友单某某、宋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下同)与被告人罗章妃等人一同乘车前往玉环市**镇拿取毒品。途中,被告人罗章妃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8600元毒资后立即微信转账给宋某某8600元,宋某再微信转账8600元给被告人龙华,被告人龙华再微信转账7000元给被告人黄荣。后被告人黄荣告知被告人龙华等人毒品藏匿在玉环市**镇玉环市**医院附近一公交车站牌下。单某某、宋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得一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6余克),后与被告人罗章妃等人一同乘车返回被告人龙华位于宁波市奉化区**镇的烙饼店内,单某某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龙华。次日,被告人罗章妃到被告人龙华店内向被告人龙华拿到该包甲基苯丙胺,并当场贩卖给王某某。
5、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章妃等人因王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便再次向被告人龙华购买毒品。被告人龙华遂联系被告人黄荣并达成交易合意。期间,被告人罗章妃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4500元毒资,随即微信转账4400元给被告人龙华。被告人龙华再微信转账3500元给被告人黄荣。之后,被告人龙华指使单某某、宋某某前往玉环市**镇拿取毒品。当晚,单某某、宋某某到达玉环市**镇玉环**医院附近,从被告人黄荣处购得1包甲基苯丙胺,带回宁波交给被告人龙华。被告人龙华再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罗章妃,被告人罗章妃再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
6、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应吸毒人员秦某甲的购毒请求,通过微信收取秦某甲300元毒资。后被告人杨某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秦某甲,并与秦某甲等人共同吸食。
7、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龙华因吸毒人员钱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遂联系被告人黄荣并达成交易合意。后钱某某微信转账700元毒资给被告人龙华,被告人龙华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黄荣。被告人黄荣告知被告人龙华毒品抛藏在玉环市**镇**村变压器附近。被告人龙华前往上述地点取得1小包甲基苯丙胺,返回其位于玉环市**镇**村的暂住房内与钱某某共同吸食。
8、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华因钱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收取了300元毒资,联系被告人黄荣并达成交易合意。后被告人黄荣告知被告人龙华等人毒品抛藏在玉环市**镇**村自动洗衣机处。被告人龙华遂指使单某某前往上述地点拿取1小包甲基苯丙胺。待毒品取回后,被告人龙华在其暂住房内当场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某,并与钱某某共同吸食。
9、201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应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请求将贩毒人员即被告人邵大军的联系方式告知刘某某。刘某某自行联系被告人邵大军欲购买毒品,但遭到其拒绝。刘某某遂再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由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邵大军达成交易合意。之后,被告人邵大军让被告人黄荣电话联系刘某某,并微信收取刘某某600元毒资,由被告人邵大军告知刘某某抛藏毒品的具体地点。当晚,刘某某根据指示在玉环市**镇**家具厂电线杆下捡取到1包甲基苯丙胺,予以吸食。
10、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邵大军为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甲,指使其抛藏1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某甲将1包甲基苯丙胺抛藏在玉环市**镇**医院对面草丛并告知被告人邵大军,被告人邵大军再将抛藏地点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当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拿到1包甲基苯丙胺,予以吸食。
11、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为向他人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吴某甲出面从他人处拿到1小包甲基苯丙胺,再由被告人胡某甲以350元的价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罗章妃。
12、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为向他人贩卖毒品,遂从被告人邵大军、黄荣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到4包甲基苯丙胺,重量合计约0.8克。后由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4包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
13、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荣处购得3包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3包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
2019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村*8区**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邵大军、黄荣在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玉环市**镇**村**号楼阁楼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龙华被公安民警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带回。同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波市宁海县**镇**村村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告人罗章妃在宁波市宁海县**镇**路邮政储蓄楼上**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8部;
2.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详单、立功证明、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
3.证人苏某某、邵某某、秦某乙、秦某甲、罗某某、刘某某、钱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黄荣、邵大军、龙华、罗章妃、胡某甲、吴某甲、杨某某、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单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被告人冯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龙华、罗章妃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邵大军、胡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冯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荣、罗章妃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大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华系毒品再犯,且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九场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在第十场次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冯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荣、邵大军、龙华、胡某甲、吴某甲、杨某某现均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章妃现取保候审在宁波市,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玉环市。
2.公安卷宗9册、手机8部、光盘5个、银行卡2张。
3.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名单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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