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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宗明盗窃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邵宗明,乳名“慧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9********,汉族,小学肄业,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捕前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于200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9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7月7日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行政处罚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宗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邵宗明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镇**村**村**村等地,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财物14次,盗得人民币30610元、1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20条ESSE香烟、1条SEAL香烟、2条红双喜香烟、1条粗杆蓝泰山、1条硬盒红锡包香烟、1辆金箭电动车、1个粉色苹果手机、1条假金项链、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1把蒙古刀。经认定,涉案香烟共价值人民币2653.8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6条韩国ESSE银灰色包装香烟及1条韩国SEAL银灰色包装香烟、1条红双喜黄棕色包装香烟、1张宋某某的身份证、3张银行卡、6张假币,并将16条ESSE香烟、1条SEAL香烟,2条红双喜香烟发还给被害人邢某某,1张宋某某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发还给宋某某,1辆金箭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6张假币已被依法销毁。被告人邵宗明已退赃人民币9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郑某某、许某某、于某某、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毕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于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宗明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录像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宗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宗明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邵宗明部分犯罪事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慧

检察官助理 于春澄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邵宗明现被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6页,证据光盘2张,电子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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