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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宗杰受贿案)_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剑检职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邵宗杰,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67********,仡佬族,大学本科文化,铜仁市思南县原县委**、政法委书记、公安**,铜仁市公安局思林分局原**,籍贯贵州省石阡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楼**室。1987年8月至2005年10月,先后任铜仁地区石阡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副所长、所长、公安局党委**、**。2005年10月至2016年4月,先后任铜仁地区公安局刑事调查支队副支队、国保支队支队长、铜仁市**处**(保留警察身份)、铜仁市公安局**。2016年4月至2019年8月任思南县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铜仁市公安局思林分局**。2019年8月8日被铜仁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0日被铜仁市纪委监察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宗杰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铜仁市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铜仁市监察委补充调查一次(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延期二次(2020年2月23至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邵宗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某华80万元、陈某宇60万元、崔某明6万元,茅台酒3件(价值2.3982万元)、刘某乙5万元,共计153.39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1月某日,被告人邵宗杰在铜仁市接见刘某华(石阡人,另案),刘某华称思剑高速正在建设,拟在石阡县建立一家爆破公司,请求被告人邵宗杰帮助。被告人邵宗杰将刘某华拟建爆破公司的情况告知李某华(另案,时任铜仁地区公安局党委**、**),李某华让被告人邵宗杰带刘某华到李某华家商量。被告人邵宗杰将刘某华带到李某华家后,李某华叫来下属熊某甲(另案,原公安民警),问其建立爆破公司的相关程序。熊某甲又叫来铜仁市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某清。经被告人邵宗杰和李某华、熊某甲、刘某华、杨某清商量决定,刘某华以杨某清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石阡县建立项目部。为规避组织调查,能从刘某华处获取利益,被告人邵宗杰等人商议各自以其亲属的名义签订协议和入股,被告人邵宗杰让其胞弟邵某乙出资10万元代其形式入股。李某华、熊某甲每人出资10万元形式入股,杨某清以资质入股,刘某华出资40万元入股。由此刘某华利用李某华、邵宗杰、熊某甲等人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力在石阡县成立了吉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石阡项目部并经营获利,至2013年6月终止经营。之后,刘某华另出资100万元成立荣盛爆破公司,但为了继续得到李某华等人的照顾,口头向被告人邵宗杰和李某华等人承诺原形式入股的10万元股份依然存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邵宗杰和邵某乙共收受刘某华“股份分红”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让其胞弟邵某乙在石阡县工商银行门口收受刘某华现金2万元。

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邵宗杰答应收受刘某华财物后,让其拿给胞弟邵某乙。刘某华让荣盛公司出纳李某乙打15万元到邵某乙的工行账户上。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让其胞弟邵某乙在石阡县工商银行门口收受刘某华现金5万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在石阡县荣盛爆破公司门口收受刘某华现金10万元。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在石阡县荣盛爆破公司门口收受刘某华现金18万元。

6.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在石阡县中坝镇路口(石阡二组对面)收受刘某华现金30万元。

二、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宗杰利用时任贵州省思南县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的职务之便,为陈某宇(另案处理)在承接思南县公安局“三所一中队”附属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陈某宇所送现金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在石阡县蓝天茶庄收受陈某宇现金10万元。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让其胞弟邵某乙在陈某宇住房楼下收受陈某宇现金50万元。

三、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邵宗杰利用时任贵州省思南县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的职务之便,**疗会所**崔某明经营活动提供关照,先后收受崔某明现金共计6万元,飞天茅台酒3件,价值2.3982万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在思南县白鹭洲酒店门口收受崔某明现金2万元、飞天茅台酒一件(每件6瓶530)。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在思南县武装部门口本人车上收受崔某明现金2万元、飞天茅台酒一件(每件6瓶530)。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宗杰在思南县武装部门口本人车上收受崔某明现金2万元、飞天茅台酒一件(每件6瓶530)。

四、2016年3月,被告人邵宗杰利用时任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的职务之便,为思南县公安局在侦办“3.29”传销案件中的被告人童某某取保候审提供帮助,收受其妻子刘某乙现金5万元。

截止目前,邵宗杰共退赃69.6372万元,在调查阶段(铜仁市监察委)退赃16.6372万元,审查起诉阶段(剑河检察院)退赃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刘某华、李某华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邵宗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宗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再梅

助理检察员:龙安琴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宗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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