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邵帅,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街道**住民房(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邵帅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邵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邵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帅,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帅在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宙际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机获取同事金某某信任,202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邵帅以下载电影为由,使用被害人金某某手机并通过扫描人脸支付方式盗得金某某支付宝账号内人民币14933.9元,其中盗得金某某支付宝余额内人民币2541.9元,盗得金某某支付宝花呗内人民币7355元,盗得金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037元。
另查明,被告人邵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支付宝支付明细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邵帅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邵帅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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