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邵建华,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197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建华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邵建华在本市静安区常德路南京西路路口,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宦某某停放在此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63元。
202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邵建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宦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品牌、特征及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路面监控,证实被告人邵建华窃得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3.被告人邵建华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证实其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63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建华投案自首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邵建华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建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建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邵建华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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