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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建国等六人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191号

被告人邵建国,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83********,汉族,文盲无业,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200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2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20204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泗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方某某、候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杨某某、蔡某某、夏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杨某某(已判决)成立宁波金叶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杨某某、蔡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决)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2016年至2017年,杨某某、蔡某某、夏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公司作为依托,与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宁波一航担保公司、宁波永正担保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合作,并先后纠集被告人方某某、候某某、翟某某及雷某某、全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并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逐步形成以杨某某、蔡某某、夏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方某某、候某某、翟某某及雷某某、全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毛某某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宁波大市区、江苏地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敲诈勒索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方某某等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需要对车辆拍照,让罗某某驾驶其浙B05****黑色比亚迪S6汽车至宁波慈溪市附海镇南工业园区万爱电器门口,拿到车钥匙后将该车开走。后夏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罗某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2016年11月某日,被告人方某某及王某甲等人驾车至宁波市镇海区兆龙路红绿灯处,趁王某乙等人驾驶浙BK1****黑色马自达汽车在此等候红绿灯,强行将王某乙等人拉下车后开走该车辆。后夏某某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王某乙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3、201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侯某某等人至宁波慈溪市机关幼儿园门口,强行将周某某从诸某某的浙BY6****白色雷克萨斯汽车上拉下,待诸某某的母亲及4岁儿子下车后,将该车开走。后蔡某某等人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诸某某索得拖车费人民币20000元。

4、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翟某某及陈某甲、刘某某等人驾车至江苏省新沂市市政府附近一红绿灯处,故意追尾宁波永正担保公司客户陈某乙驾驶的苏C33****绿色江铃皮卡车,强行将陈某乙拉下车后将该车开走。后该犯罪集团成员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陈某乙索要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但未得逞。

二、夏某某、林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夏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借用徐某某的名义成立宁波鄞州毕竟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夏某某、林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2017年7月左右以来,夏某某、林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公司作为依托,与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永正担保公司、宁波尚林和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担保公司合作,并先后纠集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张某甲及郭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毛某某(均已判决)、刘某某、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担保公司强制清收车贷按揭逾期的车辆并向车主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逐步形成以夏某某、林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张某甲及郭某某、于某某、王某甲、毛某某、刘某某、全某某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宁波大市区、绍兴等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敲诈勒索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邵建国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提供车钥匙查看公里数,至宁波春园路100号门口,强行将金某某的浙BK8****白色雪佛兰汽车开走。后林某某、毛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金某某索得违约金等人民币 20000元。因林某某、毛某某等人索要更多钱财,金某某被迫同意卖车,车辆转卖后金某某拿到七八千元。

2、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薛某某、翟某某及王某甲等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要查看车辆,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观海路,强行开走永正担保公司客户喻某某的浙B5J****棕色哈弗H6汽车。夏某某、林某某、于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喻某某索得违约金、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3、2017年12月某日,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等人至宁波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区贝尔冰箱厂,强行开走艾卡担保公司客户许某某的浙B77****香槟色纳智捷大7汽车。后夏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许某某索要拖车费人民币15000元,因许某某无支付能力而未得逞。

4、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等人至象山县丹城白石菜场,强行将尚林担保公司客户孟某某从其浙BK5****白色哈弗汽车上拉下并抢夺车钥匙,将该车开走。后夏某某、林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孟某某索要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孟某某被迫同意转让车辆。该犯罪集团成员将该车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归还剩余按揭贷款人民币57000元,退还孟某某人民币8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5、201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驾驶车辆至宁波杭州湾新区联诚电镀有限公司路口红绿灯附近,将钟某某驾驶的浙B6G****银灰色雅阁车逼停,将钟某某拉下车后强行开走其车辆。后林某某以按揭逾期为由、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强行向钟某某索得违约金、停车费共计17280元。

综上,被告人邵建国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薛某某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翟某某敲诈勒索金额共计37000元,被告人方某某敲诈勒索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候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172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单等;

2.证人证言:张某乙、袁某某、苏某某、王某丙、史某某、张某丙、胡某某、周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王某乙、诸某某、陈某乙、金某某、喻某某、许某某、孟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方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及同案犯杨某某、蔡某某、夏某某、林某某、全某某、雷某某、俞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方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方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建国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部分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方某某、候某某、张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建国、薛某某、翟某某、方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建国、翟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方某某、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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