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邵建坤,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建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邵建坤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建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邵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余姚市阳明街道海纳百川洗浴中心大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扒窃得其放在身边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绿色OPPO手机1部。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邵建坤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提取记录、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取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建坤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建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建坤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建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建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11月19日
附:
被告人邵建坤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5832****。
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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