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7〕20号
被告人邵弟平,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叙永县**乡**村**社**号。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缓刑四年;2001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弟平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8日移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12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弟平因对生活无望,产生了杀死他人的念头。2016年6月5日晚,邵弟平从镇雄县城搭乘被害人吉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C*****的出租车前往洗白,行至镇雄县镇凤公路赤水源镇螳螂村田坝组路段时,邵弟平要求吉某某停车,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捅刺吉某某的右胸部、颈部等部位,致吉某某死亡。后邵弟平拿走吉某某的钱包,逃往螳螂村罗家寨组的一山上,将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吉某某的钱包丢在一灌木林里,后逃往曲靖宣威。经鉴定:吉某某系锐器切割刺杀致多器官组织受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跳刀等;2.书证: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邵弟平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7、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弟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书祥
2017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同步审讯光碟二张,侦查视频二张。
3.本案物证暂存于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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