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6〕47号
被告人邵志芬,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58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人,住该村**区48号,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9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志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0日19时许,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公路(**大街)上,被告人邵志芬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薛某甲撞倒,电动两轮车后座上的翟某甲怀抱七个月大的女孩张某甲同时摔倒。邵志芬驾驶电动三轮车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往回掉头再次撞向薛某甲,在薛某甲追赶电动三轮车并拽车钥匙过程中邵志芬将其右脚轧伤。经鉴定,薛某甲右侧胫骨前侧、内侧骨折,前侧骨折累及关节面,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现场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电动车情况说明、车辆照片、两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伤情照片、入院记录、薛某甲裤子照片、邵志芬三轮电动车行车路线图、证明、车钥匙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对话实录、话单明细、日历、证明材料、出警情况说明、报警通话录音、薛某甲病历、胫骨图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翟某甲、张某乙、周某某、侯某某、张某丙、吕某某、薛某乙、郭某某、牛某某、黄某某、薛某丙、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邵志芬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志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志芬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6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邵志芬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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