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邵恒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2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8年2月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恒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邵恒成通过同案关系人戈涛(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丁某甲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遂谎称可以找关系帮丁判处缓刑,并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9.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中华牌等各品牌香烟若干条,后邵将上述所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开销花用。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邵恒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抓获到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恒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戈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5月,马某某为了将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的丁某甲取保候审,通过同案关系人戈涛找到被告人邵恒成,后邵某某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通过戈骗取马某某钱款及香烟的事实。
3.证人丁某乙、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借款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本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
5.《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邵恒成的前科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邵恒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邵恒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恒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恒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恒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恒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恒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结果,建议对被告人邵恒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燕清
检察官助理 陈佳宾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邵恒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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