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邵敏,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武陵区**街道**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被告人邵敏不到案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邵敏在常德市武陵区**广场**租车行租赁一台牌号为渝******现代小车后,通过微信昵称为“某某”的违法人员(身份不详),伪造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等证件,于2019年9月17日以此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并邀其一起合伙做二手车生意,要被害人何某某出资8万元参与收购该车辆,以便倒卖赚取差价。被害人何某某同意后于9月17日三次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邵敏出资款共计8万元。2019年9月28日在何某某追问卖车情况下,被告人邵敏向何某某出具含分红利润在内的26万元借条一份,并以虚假的卖车回款形式陆续退回何某某5万元和1万元,其余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
2.2019年9月20日、10月5日,被告人邵敏以张某某名义在常德市武陵区**广场**租车行先后租赁牌号为鄂******奥迪小车及湘******宝马小车后,通过微信昵称为“某某”的违法人员,伪造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等证件,自己伪造胡某某与何某某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于2019年9月20日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信任,要何某某出资13万元参与收购鄂******奥迪小车,以便倒卖赚取差价。被害人何某某同意后于9月20日、9月21日五次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邵敏出资款共计13万元,赃款被告人邵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
2019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因被害人何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敏在本市武陵区抓获归案。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邵敏亲属退还被害人何某某全部被骗款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材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件、行驶证及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敏的供述;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邵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邵敏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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