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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文、黄芝业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邵文,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资本有限公司业务员、业务团队长,住南京市鼓楼区**岭**号**单元**室。被告人邵文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5月31日释放。被告人邵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芝业,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资本有限公司外围业务团队长,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黄芝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6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资本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资本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鼓楼区**桥**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芝业、邵文、裴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芝业、邵文、裴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日、4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日、5月15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8日、4月2日,本案依法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胡某某(已起诉)在本市秦淮区**路**号南京**广场**层,成立**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担任公司董事长,施某某(已起诉)先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协助胡某某经营管理**公司。**公司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沃阁酒店、九康生物、文旅产业”等项目为由,通过召开项目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邵文在**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团队长,期间采取上述方式,通过其本人及负责的团队向徐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900余万元。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黄芝业在**公司担任外围业务团队长,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向张某甲、朱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900余万元。

201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裴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向方某某、居某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

201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采取上述方式,向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邵文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黄芝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委托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姚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邵文、黄芝业、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文、黄芝业、裴某某、王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丽

检察官助理:蒋宗康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文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芝业、裴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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