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因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直至2020年2月1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7时56分,被告人邵某某至平谷区南小区4号楼1单元2号底商美容店内,将被害人申某某棕色包盗走,内有150元现金、身份证、公交卡等物。当日18时31分,被告人邵某某在平谷区国泰商场底商韵达快递公司内,将被害人杨某甲的黑色皮挎包盗走,内有现金7000余元及银行卡、驾驶本、钥匙等物。
2019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至平谷区北斜街81号,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西屋的一个黑色折叠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07.5元
201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到平谷区北斜街109号,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床头充电的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92元。当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邵某某至平谷区北城根37号被害人高某某家欲钻窗盗窃时被高某某制服并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邵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联想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黑色皮质钱包一个、现金207.5元、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邵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合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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