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邵柏林,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2********,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违法,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柏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柏林在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45号“名楼”烟酒店内,趁人不备盗走稻花香活力型白酒一箱和特仑苏牛奶一箱。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邵柏林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青青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邵柏林现被监视居住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304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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