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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万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59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万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邵某某在诸暨市**镇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弯头、三通等水暖管件,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日丰”、“金牛”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350万元左右,获利30万元左右。

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诸暨市**镇租用的厂房内生产PPR管和地暖管,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日丰”、“金牛”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350万元左右,获利30万元左右。

2017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生产的系假冒“日丰”、“金牛”注册商标的水暖管件,仍从两被告人处进购假冒的“日丰”、“金牛”水暖管件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30万元左右,获利10万元左右。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邵某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账单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375436****、1373529****、1336257****;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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