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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上海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288号

被告单位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系**公司**,联系电话:1381778****。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5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邵某某作为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公司与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甲公司为**公司虚开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乙公司为**公司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41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756,15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378,804.05元。上述发票均由**公司抵扣税款。

被告人邵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证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其介绍,让*甲公司、*乙公司为**公司虚开共计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诉讼代表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作为**公司财务全面负责公司财务方面的事务。

3.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证实,**公司已经认证*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涉及税额1312294.10元,价税合计9298408元,证实**公司已经认证橘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及税额66509.95元,价税合计457745元。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邵某某、同案证人杨某某的银行流水证实,**公司和*甲公司、*乙公司及杨某某和邵某某的个人账户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上海**汽车配件公司调取了相关发票复印件、虚假合同及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及电子缴款凭证证实,**公司已将全部税款补缴的事实。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前科的事实。

8.相关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幢**室

9.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邵某某到案的过程。

1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3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邵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关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或则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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