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奈曼旗**镇**村。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奈曼旗**镇**村。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师范大学1号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敖某某骠骑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2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 淑 敏
检察官助理:郭志茹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