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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刘某某等非法拘禁、抢劫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邵某某,化名“张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杞县,住址:河南省杞县******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2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获嘉县,住址:河南省获嘉县**镇**村**组**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1日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洋县,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13日在江西省宜春市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以张某乙(化名)为首的犯罪组织盘踞在洛阳市区从事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以直销“天津天狮集团”产品的名义建立“传销模式”组织结构,分业务总管、业务经理、业务主任(分大主任和主任)、业务代表(也称管家)、业务员(包括大哥、师傅、二师傅)、帅哥和美女六个层级 ;该犯罪组织以“家庭”为基本构成单元,每个“家庭”由主任(1人)、老板(业务代表和业务员统称老板,一般6至9人)、帅哥和美女(1至2人)组成,每名大主任管理三至四个“家庭”作为一个团队;该犯罪组织层级分明,逐级管理,下级对上级忠诚负责,业务总管管理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管理主任和宝宝(美女晋升业务员后称宝宝),主任负责“家庭”所有事物,管家协助主任管理“家庭”,业务员受主任和管家管理,大哥、师傅、二师傅(也称附带)都是帅哥或美女进“家庭”之前临时从业务员中指定,角色不固定,帅哥晋升业务员后角色自行取消,帅哥和美女即为新骗入犯罪组织的被害人;该犯罪组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洛阳,并通过限制外出及使用通讯工具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再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账号密码,随即将被害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内的钱全部取出,逼迫被害人“自愿”购买“天津天狮集团”的所谓“产品”(实际上没有任何产品)以完成对被害人钱款的占有。之后又威逼被害人按照该犯罪组织事先设计的套路骗取被害人亲友给被害人转款,继而逼迫被害人用亲友转款“自愿”购买“天津天狮集团”的所谓“产品”(实际上没有任何产品)以完成对被害人亲友转款的占有。此后继续通过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以提成返利、伤害亲人等方式威逼利诱被害人留在该犯罪组织中,采取类似传销授课的手段对被害人洗脑,将被害人发展为组织成员,再利用其为该犯罪组织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犯罪行为并发展新成员。被告人自称强行占有的钱款最终流向该组织的最高层级人员,再由最高层级人员将部分钱款返还作为下级骨干人员的提成和经费,如此循环递进,维持组织运作,扩充组织队伍。

该犯罪组织在河南洛阳的经理为张某乙(化名、在逃),大主任为陈某甲(化名“陈某乙”)、崔某某(化名“曹某”)、任某甲(化名“杨某甲”),主任为秦某甲(化名“林某某”)、李某甲(化名“李某乙”)、粟某某(化名“杨某乙”)、岳某某(化名“龙某甲”)、刘某乙(化名“高某甲”)、谢某甲(化名“谢某乙”)、黄某甲(化名“叶某”)、张某丙(化名“张某丁”),宝宝为高某乙(化名“刘某丙”、“王某甲”等)、张某戊(化名“张某己”、“刘某丁”等),老板为王某乙、秦某乙、郭某某、张某庚、韩某丙、董某某、续某某、赵某等。

2018年以来,洛阳、开封两地警方重拳出击,将该犯罪组织成员陈某甲、任某甲、秦某甲、李某甲、粟某某、岳某某、刘某乙、黄某甲、张某丙、高某乙、秦某乙、王某乙、张某庚等人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的高压态势下,同年6月24日崔某某、张某辛(化名“陶某”) 带领谢某甲、韩某丙、赵某某、董某某等骨干成员逃往湖南郴州,重组团队,继续实施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湖南郴州的业务总管为范某甲(化名范某乙),业务经理为伍某某(化名赵某乙)、罗某某(化名冯某某),大主任为张某辛、崔某某、王某丙、邵某某(化名张某甲)、杨某丙(化名杨某丁),主任为姜某某(化名秦某丙)、韩某丙(化名韩某丁)、郑某某(化名李某丙)、杨某丁(化名秦某丁)、史某某(化名洪某)、谢某甲(化名谢某乙)、黄某乙(化名龙某乙)、黄某丙(化名赵某丙)、白某某(化名张某壬)、惠某甲(化名惠某乙)、王某丙(化名杨某戊)、刘某甲(化名陈某丙),老板为张某癸、孔某某、韩某甲、董某某、赵某某、陈某丁、张某壬,宝宝为张某癸(化名孟某甲)、杨某己(化名闫某某)等。大主任邵某某管理黄某丙、惠某甲、杨某丁、朱某某四个主任。

该犯罪组织在湖南常德的业务总管范某甲管理业务经理罗某某(化名冯某某),罗某某管理大主任邵某某,大主任邵某某管理刘某甲、黄某丙、杨某己、童某某四个主任。

该组织规模庞大,结构严密,以张某乙、范某甲为首,长期纠集陈某甲、邵某某、任某甲、崔某某、张某辛、秦某甲、李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韩某甲等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在洛阳、常德、郴州等地多次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3月29日,马某某被“网恋女友”“刘某戊”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湖南常德,邵某某指使“刘某戊”接送至常德市鼎城区**路**轮胎店**楼刘某甲家,并指使刘某甲安排孟某乙、李某丁、惠某甲等人采取殴打、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马某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七十七天;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马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抢走现金2600元并威逼张某寅骗其家人给其打款1000元后,将马某某微信、银行卡内10766.61元强行取走,共计13366.61元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5月1日,任某乙被“网恋女友”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常德,邵某某指使黄某丙和“宝宝”接送至鼎城区**路**轮胎店**楼出租屋刘某甲家,并指使刘某甲做好接任准备。邵某某、刘某甲、黄某丙、李某丁、孟某乙、惠某甲等人采取殴打、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任某乙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16天;通过搜身、威胁、殴打等手段控制任某乙的身份证、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任某乙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家人转款95000元,该组织强行将任某乙现金2100元、家人转款95000元占有。

2018年5月17日,聂某某被“网恋女友”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常德,邵某某指使黄某丙和“宝宝”接送至鼎城区**路**轮胎店*楼出租屋刘某甲家,并指使刘某甲做好接任准备。邵某某、刘某甲、李某丁、孟某乙、任某乙等人采取殴打、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聂某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数天;通过搜身、威胁、殴打等手段控制聂某某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该组织强行将聂某某银行卡内13100元占有。

2018年6月9日,饶某某被“网恋女友”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常德,邵某某指使黄某丙和“宝宝”接送至鼎城区**路**轮胎店**楼出租屋刘某甲家,并指使刘某甲做好接任准备。邵某某、刘某甲、李某丁、孟某乙、任某乙等人采取殴打、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饶某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数天;通过搜身、威胁、殴打等手段控制饶某某的身份证、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该组织强行将饶某某现金2913元占有。

2018年7月11日,杨某庚被“网恋女友”“张某己”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湖南郴州,杨某丙指使谢某甲等人接至郴州市北湖区**社区**栋**单元**室姜某某家,杨某丙、张某辛(约四天后杨某丙逃离,伍某某安排张某辛接替)指使姜某某安排郑某某、刘某己、赵某丁、赵某戊、韩某甲等人采取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杨某庚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四十余天;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杨某庚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抢走现金1000多元并威逼杨某庚骗其家人给其打款50000元,将杨某庚微信、银行卡内59200元强行取走,共计60200元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7月27日,刘某庚被“网恋女友”“李某戊”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指使黄某丙等人接至郴州市**家属区**单元**室杨某丁家,并指使杨某丁安排张某壬、李某丁、杨某辛、卞某某、张某卯等人采取殴打、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刘某庚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约二十天;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刘某庚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抢走现金120元并威逼刘某庚骗其家人给其打款2180元,将刘某庚微信、支付宝内的8840元、银行卡内22180元(含蚂蚁花呗贷款20000元)强行取走,共计31140元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7月31日,陈某戊被“网恋女友”“孟某甲”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指使黄某丙等人接至郴州市**区**栋**单元**室惠某甲家,并指使惠某甲安排朱某某、杨某壬、孟某乙、任某乙等人采取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陈某戊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十多天;惠某甲、崔某某、朱某某、杨某壬、孟某乙、任某乙等人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陈某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抢走现金100元并威逼陈某戊骗其家人给其打款2000元,将陈某戊银行卡里的17500元强行取走,共计17600元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日,邓某某被“网恋女友”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指使黄某丙等人接至郴州市**家属区**单元**室杨某丁家,并指使杨某丁安排张某子、李某丁、杨某辛、卞某某、张某卯等人采取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邓某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二十余天;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邓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抢走现金311元并威逼邓某某骗其家人给其打款12800元,将邓某某银行卡内23900强行取走,共计24211元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0日,张某辰被“网恋女友”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指使黄某丙等人接至郴州市**家属区**单元**室杨某丁家,并指使杨某丁安排张某子、李某丁、杨某辛、邓某某、卞某某、张某卯等人采取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邓某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十三天;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张某辰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威逼张某辰骗其家人给其打款3000元,将张某辰银行卡内4420元强行取走,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3日,刘某辛被“网恋女友”“王某戊”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指使黄某丙等人接至郴州市**家属区**栋**单元**室朱某某家,并指使朱某某安排王某己、杨某壬、任某乙、孟某乙、陈某戊等人采取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刘某辛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九天;史某某、朱某某、王某己、杨某壬、任某乙、孟某乙、陈某戊等人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刘某辛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威逼刘某辛骗其家人给其打款未果,将刘某辛微信零钱、银行卡内22903元(含微粒贷款6000元)强行取走,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4日,袁某被“网恋女友”“赵某己”以线下见面为由骗至湖南郴州,张某辛指使郑某某等人接至北湖区**区**室韩某丙家,并指使韩某丙安排赵某、刘某己、陈某丁、韩某甲等人采取殴打、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袁某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内十天;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袁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抢走现金720元并威逼袁某骗其家人给其打款5000元,将袁某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内12300元强行取走,共计13020元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2018年8月16日,刘某壬被“网恋女友”“周某某”以线下见面为由将刘某壬骗至湖南郴州,邵某某指使黄某丙等人接至郴州市**家属区**单元**室杨某丁家,并指使杨某丁安排李某丁、张某子、杨某辛、张某卯、卞某某、邓某某等人采取恐吓、反锁屋门、轮流看管等方式将刘某壬非法拘禁在该出租屋七天;通过搜身、殴打等手段控制刘某壬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密码,抢走现金500元并威逼刘某壬骗其家人给其打款3000元,将刘某壬微信、银行卡内4700元强行取走,共计5200元交该犯罪组织上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6、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甲、韩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集团犯罪,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均系有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刘某甲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同时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秋丽 

2019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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