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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姜某某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柯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9月25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0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柯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6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0月26日被衢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1日被衢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衢州市衢江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7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二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盗窃于2012年9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未成年不执行;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同月24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柯城区。因吸毒于2012年4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未成年不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于同月23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同月3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衢州市柯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6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成瘾于同月27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于2015年5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应某某、李某乙分别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叶某某、祝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姜某某分别召集被告人祝某某、周某某、应某某和留某某、巫某某、郑某某、严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渐形成以邵某某为首,李某甲、叶某某、姜某某为重要成员,其他人员为积极参与者的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在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柯城区**街道范围土方工程项目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达到抢占土方工程项目的目的,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一、恶势力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等人私挖衢江区**街道一块闲置空地砂石料出售以获取不法利益,二人约定该场地挖砂获利分配为邵某某占2/3,胡某某占1/3。被告人李某乙系该场地租赁人,遂阻止邵某某等人私挖该场地砂石料。邵某某、胡某某认为该场地系自己本地方上的,不服外地人李某乙的阻止行为。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乙为抢占该场地而发生争吵,双方约定以打架的方式解决。被告人邵某某遂让被告人胡某某准备3万元,用于招待参与打架人员的开支,该资金由二被告人共同负担。被告人邵某某随后分别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姜某某,已与他人约好在***附近打架,让他们带人过去。随后,李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应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叶某某了纠集被告人祝某某和郑某某,被告人姜某某纠集了留某某等共十余人,众人在柯城区***汇合。期间,胡某某接到邵某某电话后送来4000元现金用于支付众人在该村饭店用餐费用等。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姜某某、祝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和郑某某、留某某等十余人分乘三四辆车前往****的空地上集合,李某甲、祝某某、周某某、留某某等人下车拿到鱼叉、铁棍、关公刀等工具,后众人又驾车前往***园区附近准备与被告人李某乙一方械斗。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七人分乘二辆车亦前往***附近准备斗殴。后双方在***附近相遇,被告人李某甲、祝某某、周某某等人持械下车,冲向李某乙方的车辆,祝某某用铁棍砸中一辆白色比亚迪S6小型越野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损坏,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见状即驾车逃离。

    之后,被告人李某乙被迫放弃该场地,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从该场地挖取砂石料予以售卖牟利。2019年11月11日,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白色比亚迪S6小型越野车的损失为540元。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赔偿了被告人李某乙的车辆损失。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和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取砂石料从中牟利,经合谋分别纠集人员多次以暴力威胁,阻拦、滋扰衢州市***工地施工。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邵某某纠集人员与冯某某一方人员,共同以车辆、人员阻拦工地运输车辆;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等人和冯某某一方人员以相同的方式阻拦工地施工;2017年8月的一天, 被告人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和冯某某纠集的人员一起在***附近道路再次拦截施工车辆。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等人为抢占衢州集聚区****项目的土方工程,在工地门口拦截施工车辆进出,阻碍该工地正常施工,直到警方到现场劝解后离开。之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等人为发泄未承包到该工地的不满,拨打12345进行恶意举报,扰乱该项目的正常施工进度。

   二、非恶势力犯罪事实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即前述聚众斗殴结束的当晚,被告人邵某某为感谢参与斗殴的人员,在柯城区***娱乐会所开包厢宴请众人娱乐。其间,被告人邵某某让人购买K粉供大家吸食,后和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姜某某、祝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及留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K粉。被告人胡某某于当晚到该会所给被告人邵某某送了1万余元,用于开包厢、购买K粉等娱乐消费,该资金由邵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同出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留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应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应某某、李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纠集众人进行斗殴,其中,邵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姜某某、祝某某、周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破坏社会秩序,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姜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应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叶某某、祝某某、周某某、李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叶某某、祝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祝某某、周某某、应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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