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3338,汉族,初中文化,原**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别名“曹某乙”,女,1982年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2149,汉族,初中文化,原**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曹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黄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集资,在营口市注册成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地址位于营口市站前区**南17号-甲2。公司成立后,黄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邵某某任公司经理,并向客户宣传讲解投资企业生产工艺等,被告人曹某甲任公司会计,负责财务管理并接待客户投资。该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以向宁阳县**钢球厂投资为名,以18%-24%不等的高利率为诱饵,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核,截止2018年3月19日止,泰通公司共向徐某某等103名群众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160,0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6,773,780.00元。
另查,上述期间**公司向周某某吸收存款20000元人民币,除返给被害人4000元利息外,其他钱款未予返还。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曹某甲在泰通公司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9,180,000.00元;造成他人实际损失金额为6,789,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史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曹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姬 璐
代检察员:付慧辰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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