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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等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9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8********,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系十堰市第**届**委员会委员,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湖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区**栋**单元**室,系湖北**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曾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名下有湖北**广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经营期间具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2014年左右,邵某某即开始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先后向被害人詹某某、汪某某、吴某甲等人高利放贷牟利,同时邵某某为能按期收回出借的本金及高息,陆续将社会闲散及两劳释放人员朱某某、谢某某等人笼络到身边帮其讨债,逐步形成了纠集者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为其之后高利放贷、软暴力讨债打下了基础。

一、被告人邵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5年10月,邵某某在找不到借款人曹某某的情况下,指派朱某某、谢某某找担保人吴某甲索要其担保的债务,吴某甲为避免受到滋扰,在张湾区**艺校附近租用一间办公室,朱某某、谢某某在吴某甲厂内寻找吴某甲未果,邵某某遂与吴某甲联系,吴某甲无奈说出所在位置,朱某某、谢某某到达吴某甲租用的办公室内索要债务,后邵某某到场并责令朱、谢二人跟随吴某甲一起,迫使吴某甲想办法凑钱还款,朱、谢二人采取和吴某甲同吃同住的方式,时间长达四天之久,期间因吴某甲不愿低价将设备卖出,后遭到谢某某殴打,致吴某甲产生畏惧心理,在警察到场后,不敢向警察讲明。

二、涉嫌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邵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邵某某为追回任某某的50余万元债务,邵某某指使朱某某、谢某某、季某某三人到位于张湾区**巷任某某的家中索要债务,朱某某、谢某某二人与任某某无任何债务,却在任某某家中采取不还钱不走、任某某到哪里朱、谢二人跟到哪里的方式,在任某某家中逗留十余小时讨要邵某某的债务,任某某为摆脱朱、谢二人的纠缠,于次日中午同朱、谢二人一起到**小区附近的银行,通过张某乙转账两万元后交于朱某某,后朱、谢二人不再跟随任某某;在邵某某的同意下,朱某某、谢某某、季某某三人将要得的两万均分。

2015年3月,邵某某为挽回经济损失,遂向担保人袁某某索要债务,邵某某指派朱某某、谢某某多次前往茅箭区**路**广场**室袁某某的公司内索要债务,期间袁某某拒不开门,并多次报警,遂朱某某、谢某某为发泄不满,用牙签将袁某某公司玻璃门锁堵住。

2015年期间,原十堰市**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因无力偿还邵某某的高额借款,邵某某遂指使朱某某、谢某某多次到詹某某位于茅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索要债务未果,并要求其签订还款协议。同年夏天,邵某某指使朱某某、谢某某到詹某某家中索要债务,后朱某某、谢某某二人在詹某某家中采取不给钱不走、住在詹某某家中的方式索债,期间詹某某爱人吴某乙明确表示希望朱某某、谢某某二人离开其家,二人仍在其家中居住三天两夜,期间吴某乙及其10岁女儿不堪忍受,遂离家在外居住。

2016年9月,邵某某带领朱某某、谢某某前往甘肃天水向汪某某、赵某某妇索要债务,得知汪某某在甘肃经营金矿,邵某某为讨回债务,遂安排朱某某、谢某某二人在汪某某租住的房内居住,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赵某某因无法忍受外人居住,在朱、谢二人居住的第三天离开甘肃天水。

2015年12月份,邵某某指使朱某某、谢某某向吴某甲索要债务,吴某甲无力还钱,遂建议到监利县找借款人曹某某要钱,后邵某某安排朱某某、谢某某跟随吴某甲一同前往监利县长达二十余天,后吴某甲不堪忍受,自己一人单独逃离。

(二)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

    詹某某在向邵某某借款的同时,张某甲也出资向詹某某借款,并为詹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债务做担保,后詹某某无力偿还,担保人张某甲为避免替詹某某偿还债务,遂多次向詹某某催债、索债。期间,公安机关出警并批评制止,张某甲仍继续采取滋扰、殴打他人、堵门等方式向詹某某索债。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司索要债务,不让厂内拉货司机李某甲开车拉货,李某甲欲开车出门被张某甲妻子拦住,差点撞到其妻,引起张某甲不满、借题发挥,便踹了李某甲两脚,并使用钢筋棍将李某甲驾驶的鄂C*****车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门玻璃砸破。

    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向詹某某索要债务,采取滋扰方式到詹某某家索取债务。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司向詹某某催债、索债,期间与厂工李某乙因债务引发纠纷,张某甲对李某乙进行殴打。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无法找到詹某某索要债务,便将一辆9米长的平板货车堵住詹某某厂内的车间出入口,时间长达两天之久,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进行货物配送工作,严重扰乱了三鑫康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詹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朱某某、谢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有组织的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债,采用滋扰、殴打他人、堵门等方式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张某甲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 其他需要装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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