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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李小红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于湖南省孝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区****号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小红,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苑**号之**。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霈珍,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周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作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肖某某(已判刑)在江门市蓬江区**里**号之**第**层**有限公司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负责对外推销、接待客人,对女技师进行排钟、在前台查看监控,为卖淫活动通风报信等。

经查,自2019年9月开始,肖某某在**有限公司组织杨某某、柯某某、舒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等多名技师进行卖淫活动。至11月,肖某某共累计组织卖淫450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52100元。

被告人李小红作为**中心的业务员,在明知余某甲(已判刑)在江门市蓬江区**街**酒店**楼**中心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负责对外推销、接待客人,对女技师进行排钟、在前台查看监控,为卖淫活动通风报信等。

被告人邵某某作为**中心的财务员、收银员,在明知被告人余某甲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负责收取嫖娼款,登记技师外出记录并核对收入与提成、制作日报表及发放工资、提成。

经查,2019年10月开始,余某甲在**中心组织邹某某、毛某某、某某乙等多名技师进行卖淫活动。至11月,余某甲共累计组织卖淫21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198元。

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的手机、服务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有关租赁合同、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流水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熊某甲、翁某某、黄某乙、魏某某、黎某某、余某甲、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施某某、刘某乙、韦某某、黄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柯某某、舒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余某乙、何某某、区某某、刘某丙、游某某、周某乙、李某戊、张某甲、张某乙、某某乙、毛某某、邹某某、冉某某、杨某丙、覃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乙、张某丙、程某某、林某某、李某辛、徐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红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李小红、李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联系电话:1342272****、1398623****(其保证人)。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7份、案卷82册随案移送。

3.公安机关从4名被告人处扣押的5台手机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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