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09年9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提议以不锈钢或铂金材质饰品冒充钯金材质饰品,通过抵押或出售的方式从浙江省宁波市、舟山市、嘉兴市等地的金店骗取钱财,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情况并主要负责开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5日,被告人邵某某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打金店,以铂金项链冒充钯金项链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3880元。
2、201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共同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路**号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打金店附近,被告人邵某某至店内以不锈钢戒指冒充钯金戒指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1800元。
3、201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共同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路**号被害人戴某某经营的打金店附近,被告人邵某某至店内以不锈钢戒指冒充钯金戒指从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共同至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被告人王某某按照邵某某教的方法单独至**镇**街**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珠宝店,以铂金手镯冒充钯金手镯从被害人处骗取得人民币7350元。
5、2019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共同至嘉善县**镇**路**号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附近,被告人邵某某以不锈钢项链冒充钯金项链从被害人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700元。
6、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共同至嘉兴市平湖市**街道**商城**幢**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金店附近,被告人邵某某以不锈钢项链冒充钯金项链从被害人金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链、戒指、手镯、驾驶证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罗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分别达人民币20030元、1615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聚红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