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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胡某某等3人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邵某甲,女,1986年**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号,住江苏省淮安市******小城*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怀远县**农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胡某某等3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发现,涉嫌寻衅滋事的网上追逃人员邵某丙出现在蚌埠市蚌山区万达广场。该所民警张某某、马某某带领辅警陈某乙等人随前往蚌埠市万达广场地下车库进行蹲守。待邵某丙出现后,民警对其实施抓捕将其围住并告知要将其带回核查,在民警准备将邵某丙带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邵某甲、胡某某、梅某某的阻拦。在民警表明身份后,该三人仍采取对民警推搡、抓扯民警胳膊、勒脖子、抢手铐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试图帮助邵某丙逃跑。因该三人的阻拦,导致邵某丙几乎摆脱民警围捕,直至增援民警赶来才将邵某丙控制。被告人邵某甲随即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家属向民警、辅警赔礼、道歉,民警张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照片、受伤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邵某乙、孙某某、邵某丙、陈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甲、胡某某、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胡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胡某某、梅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晓艳

        周  林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胡某某、梅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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