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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邓某某介绍卖淫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逮捕。

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道**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长期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附近介绍卖淫,并叫来被告人邓某某帮忙拉客、带客,二人每介绍一次按比例分成。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甲一起为失足妇女史某某、杨某某介绍嫖客孟某某、李某乙、叶某某,上述五名证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多次为卖淫女史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介绍卖淫。民警于2019年4月1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抓获被告人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明细、永美姿酒店开房记录、证人叶某某等五人行政处罚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人员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康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等十二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介绍二人以上卖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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