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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周某某、岳某某、张某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住淄博市淄川区**路**宿舍**单元**栋10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东营市西城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小区2-1-301,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花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周某某、岳某某、张某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23日补充移送被告人郭某某。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周某某、岳某某、张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28日,程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省滨州市成立滨州市**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为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程某某在淄博市淄川区成立上海**联创财务咨询公司淄川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8年3月,程某某收购淄博洪元堂医药连锁公司,并在淄川设立分公司,继续以淄博洪元堂医药连锁公司淄川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邵某某、郭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周某某、岳某某、张某丙受聘进入淄博洪元堂医药连锁公司淄川分公司,在淄川分公司总经理邵某某、业务经理郭某某的带领下,马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周某某、岳某某、张某丙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讲课推介会等方式,以投资高额返利、还本付息为由,在淄博市淄川区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截至目前,该公司共非法吸收484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达人民币450458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41156410元。其中,郭某某非法吸收83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176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11184135元;马某甲非法吸收41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25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2731030元;董某某非法吸收95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460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7703440元;张某甲非法吸收82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989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5414675元;张某乙非法吸收65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280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460670元;马某乙非法吸收51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90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2862070元;周某某非法吸收22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41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1400930元;岳某某非法吸收16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938420元;张某丙非法吸收11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92000元,致使群众实际损失本金人民币549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企业信息、收支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马某甲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入股合作协议、淄博彤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程某某、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郭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周某某、岳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董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郭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周某某、岳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郭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周某某、岳某某、张某丙在淄博**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工作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4年至5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5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

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从酌定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部分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

被告人马某乙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从轻或减轻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凯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村;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小区;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小区;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小区;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小区;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沂源县南麻镇侯家**村;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小区;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6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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