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鲁******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温泉路交汇处西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号“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7日因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梓瑄
检察官助理:李成星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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